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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選擇使用“支付寶”操作付款,手機界面卻跳轉到了“家政加”的選擇彈窗,這不僅導致用戶反復付款失敗,也讓“支付寶”App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受到質疑,合作伙伴的投訴更是接連不斷。為此,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支付寶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斑馬軟件公司)起訴至法院。
2020年“雙十一”前夕,支付寶公司緊急向法院提出訴前行為保全申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上海浦東法院)經審查于2020年11月11日迅速作出訴前行為保全裁定,責令斑馬軟件公司立即停止對“支付寶”App正常跳轉進行干擾的行為。
2021年7月16日下午,上海浦東法院對本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斑馬軟件公司賠償支付寶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48.5萬元,同時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軟件跳轉遭干擾 支付寶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
原告訴稱,支付寶公司系“支付寶”App的主要經營者,對其流量利益和商譽等享有合法競爭利益。URL Scheme系iOS系統內App開發者常用的技術開發協議,用于識別特定手機App或功能模塊,并實現各App之間的順利跳轉。支付寶公司在業內早已將“alipays://”或“alipay://”公示作為“支付寶”App的URL Scheme,以便各類應用軟件識別。
然而,原告發現,斑馬軟件公司在其開發、運營的“家政加”App中設置了與“支付寶”App一致的URL Scheme“alipay://”,該行為導致用戶在使用“支付寶”App付款結算時,被強行跳轉至“家政加”App。
原告認為,斑馬軟件公司強行“導流”的行為,不僅妨礙了“支付寶”App的正常運行,也不正當地利用了支付寶公司的市場成果,明顯有悖于URL Scheme設置的相關行業慣例、公認的商業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鑒于經核實,確認斑馬軟件公司已停止了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故支付寶公司要求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00萬元。
被告辯稱,“家政加”App與“支付寶”App主營范圍不同,不存在競爭關系。二者URL Scheme設置相同,系由斑馬軟件公司技術人員失誤所致。不當跳轉情況僅出現在已同時安裝兩款App的蘋果手機用戶,在通過第三方App跳轉至“支付寶”App操作支付過程中,且涉案行為存續時間較短、影響輕微,因此斑馬軟件公司并不存在搶奪用戶流量、利用原告市場成果的動機。
判賠48.5萬!法院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上海浦東法院經審理認為,不正當競爭之訴能否成立,取決于經營者實施的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屬性和不正當性。本案中,涉案行為已充分體現原、被告之間對流量等互聯網經營利益的競爭,具有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的相應事實基礎。并且該行為直接導致了支付寶公司的流量利益和交易收益減損,用戶評價降低,同時用戶的選擇權也受到了損害。
法院同時認為,支付寶公司出于行業慣例和提高指向性考慮,將其在經營活動中被許可使用的“alipay”商標設定為“支付寶”App的URL Scheme,并通過公示對其他開發者進行了必要告知。斑馬軟件公司作為“家政加”App的開發者,與“alipay”標識之間并無關聯,其選擇“alipay”作為其App的URL Scheme,既不具有合理理由,又造成了對“支付寶”App正常運行的實質性妨礙,明顯具有不正當性,故應當給予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否定評價。
除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外,被告還需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法院綜合考慮原告實際損害、被告主觀狀態及行為持續時間等因素,酌定斑馬軟件公司賠償支付寶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8.5萬元。
法官說法:
新類型網絡糾紛 需嚴格規制有序引導
上海浦東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本案審判長徐俊表示,當前,我國互聯網經濟迎來了蓬勃發展,新型技術、業態和模式層出不窮,與之相伴的新類型網絡糾紛也不斷涌現。本案中,經營者利用技術手段影響用戶選擇并最終妨礙經營者合法提供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該行為損害結果往往波及網絡經營者、用戶等多方面,應當給予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否定評價。通過對該類行為進行規制,有助于激發主體活力,促進公平競爭,引導互聯網新技術、新業態、新模式在法治軌道上健康有序發展。
附判決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115民初87715號
原告: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南泉北路447號15層。
法定代表人:井賢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鳳展路30號1幢10層。
法定代表人:張浩,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松江,江蘇法德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支付寶公司)與被告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斑馬軟件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支付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瞿淼、錢琪欣與被告斑馬軟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松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支付寶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與“支付寶”App喚醒策略一致的URL Scheme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確保用戶在使用“支付寶”App時不再錯誤地跳轉至“家政加”App;2.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網站(網址:www.bm001.com)、微信公眾號“家政加”(微信號:gh_802c0aec6a5b)、微信公眾號“斑馬家政云”(微信號:jsbanma)、新浪網財經板塊(網址:finance.sina.com.cn)及《中國知識產權報》非中縫版面上就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發表書面聲明,消除影響;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14,731元以及為制止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24,420元、律師費160,849元,以上共計100萬元。事實和理由:支付寶公司是“支付寶”App的主要經營者,對“支付寶”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譽等享有合法的競爭利益。URL Scheme是iOS系統內App開發者常用的技術開發協議,主要功能在于識別特定手機App,實現各App之間的順利跳轉。支付寶公司在業內早已將“alipays://”或者“alipay://”公示作為其“支付寶”App的URL Scheme,以方便各類手機App進行識別。原告發現,被告斑馬軟件公司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在其開發、運營的“家政加”App中設置了與“支付寶”App一致的URL Scheme“alipay://”。該行為導致的結果是,用戶選擇通過“支付寶”App進行付款結算時將被跳轉至“家政加”App。原告認為,被告設置的上述URL Scheme強行將原本想進入“支付寶”App的用戶導流至“家政加”App,不僅利用技術手段妨礙“支付寶”App的正常運行,同時也不正當地利用了原告的市場成果,明顯有悖于URL Scheme設置的相關行業慣例、公認的商業道德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該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也使“支付寶”App的用戶與合作商戶對支付安全性產生質疑,令原告商譽受損。審理中,原告經核實認為被告確已停止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故申請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
被告斑馬軟件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斑馬軟件公司運營的“家政加”App主要為家政企業提供經營管理工具,而“支付寶”App主要提供數字支付和數字金融、數字生活服務,二者在主要功能和作用上不相重合。之所以出現URL Scheme設置相同的情況,系因被告技術人員失誤所致。2.涉案行為影響輕微。只有在蘋果手機上同時安裝“支付寶”App和“家政加”App的用戶通過第三方App跳轉至“支付寶”App進行支付操作時,才會被錯誤地導向“家政加”App,該些用戶原本已是被告的用戶,被告不存在搶奪用戶流量、利用原告市場成果的動機。被告在收到法院訴訟通知后及時排查問題,并于2020年11月11日從蘋果應用商店下架“家政加”App,涉案行為存續時間較短。3.原告未證明其所主張的律師費系因本案訴訟而產生,且律師費數額顯屬過高。綜上,請求法院綜合考量涉案行為的實際影響等因素酌情裁量。
原、被告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于經質證后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被告提交的(2021)蘇寧石城證字第122號公證書,原告對其關聯性持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雖未顯示“家政加”App各版本設定的URL Scheme,但能夠表明各版本的上線時間和下載量,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提交的(2021)蘇寧石城證字第123號公證書,原告對證據三性均持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系被告通過VPN連接訪問第三方私有網絡中的代碼倉庫獲取,該等代碼由被告控制且無法與各版本的“家政加”App相對應。對此本院認為,電子數據具有易被修改的特點,需結合其生成、存儲和傳輸的計算機系統環境等因素進行審查。被告提交的該份證據系通過公證證據保全的方式從第三方網站調取代碼文檔所得,其操作步驟在形式上完整、規范,相關代碼文檔亦標明了最后更新時間和對應的更新內容,故被告已盡到初步的證明責任。本院將結合關聯證據對該份證據文書的證明效力予以綜合評判。原告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僅以代碼文檔受被告控制為由否定其證明效力,該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提交的“友盟+”網站的App分析統計數據,原告對證據三性均持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中顯示的應用名稱為“arenashareiOS”,應用描述為“家政3.0app容器”,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信息表明該些分析統計數據與本案所涉“家政加”App直接相關。被告對該份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舉證不充分,尚未完成待證事實的證明義務。故本院采納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交的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綜合分析在案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支付寶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經營范圍包括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以及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限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等,系“支付寶”App支付功能的運營主體。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寶”App月度活躍用戶數量達7.11億,月度活躍商家超過8,000萬家,擁有金融機構合作伙伴超過2,000家,所涉數字支付總支付交易規模達118萬億元。其中,尤以“雙十一”期間的支付頻度最為突出。2019年“雙十一”當天,支付寶訂單峰值達到54.50萬筆/秒,使用“支付寶”App作為唯一支付工具的天貓平臺成交額達2,684億元。
案外人阿里巴巴有限公司在第9類的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等商品、第35類的商業信息代理等服務以及第36類的金融等服務上分別注冊了第4580577號、第4580578號、第4580579號“alipay”商標。上述商標經轉讓后現注冊人為案外人創新先進技術有限公司,目前正處于注冊有效期內。2020年9月20日,創新先進技術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授權與確認函》,約定將包括上述商標在內的多個注冊商標授權原告使用。原告除以www.alipay.com作為其官方網站的網址外,還在新浪微博、嗶哩嗶哩平臺、知乎等各大網絡平臺和收錢碼、支付標識門貼、二維碼貼紙等線下支付場景中廣泛使用“alipay”商標,并通過線上線下投放廣告的形式對“alipay”商標進行宣傳。
被告斑馬軟件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經營范圍包括:互聯網信息技術服務;網絡技術咨詢、技術服務;計算機軟硬件技術開發、銷售、技術服務以及家政服務數據處理與存儲服務等。據其公司網站介紹,被告專注于家庭服務業產品的研發和運營。截至2018年,其已服務3,265家企業,擁有超過14,000家門店,合作伙伴包括中國平安、中國農業銀行等多家知名企業。2018年5月以來,被告更是獲得多輪融資,全國共有37,000家企業使用被告研發的家政管理系統,系統錄入的家政服務人員超過370萬人。
為了實現手機App之間互相跳轉的順利進行,蘋果公司在iOS系統內向手機App開發者提供URL Scheme作為通信方式,用以識別特定的手機App或功能模塊。在支付寶開放平臺公布的《商戶App的WebView處理alipays協議》中,原告將跳轉至“支付寶”App的URL Scheme設定為“alipays://”和“alipay://”。第三方手機App的開發者根據原告設定的前述URL Scheme進行相應配置后,即可在需要時由該第三方手機App跳轉至“支付寶”App,繼而實現支付等功能。原告按照單筆交易金額收取一定比率的服務費,App支付或手機網站支付的標準費率為0.6%-1.2%。
手機App的開發者可以自主設定對應的URL Scheme。對于企業用戶而言,其通常選擇以自身擁有的商標、品牌名稱等具有識別性的標識作為URL Scheme。在“GitHub”“IT學院”“捷徑社區”“云棲社區”“簡書”等網站中,均可檢索查詢到常見手機App在iOS系統內對應的URL Scheme,其中“支付寶”App對應的URL Scheme為“alipay://”或“alipays://”,“微信”App對應的URL Scheme為“weixin://”或“wechat://”,“新浪微博”App對應的URL Scheme為“weibo://”或“sinaweibo://”,“優酷”App對應的URL Scheme為“youku://”。若不同的手機App設定相同的URL Scheme,則其跳轉過程會發生沖突,相應的手機App將無法完成正常跳轉。
2020年10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過“Apple Configurator 2”將iOS版“家政加”App的安裝包文件“家政加3.0.2.ipa”進行解壓。其中iTunes商店信息的配置文件“iTunesMetadata.plist”顯示斑馬軟件公司系“家政加”App的開發者及運營者,該App的配置文件“info.plist”則顯示其設置的URL Scheme為“alipay”。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蘋果手機下載安裝“支付寶”App及“拼多多”“熊貓系統”“菜鳥裹裹”“集享聯盟”“Fa米外賣”等第三方手機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機App以及“淘寶”“天貓”“飛豬”“餓了么”“美團”“淘票票”網頁版中分別選擇通過支付寶付款后,手機系統顯示將要跳轉至“支付寶”App,并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打開”,則可正常跳轉至“支付寶”App進行后續支付操作。隨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手機下載安裝“家政加”App,重復前述通過支付寶付款的步驟,此時手機系統彈出窗口顯示將要跳轉至“家政加”App,并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取消”,則將停留在第三方手機App或網頁的待支付頁面;若用戶選擇“打開”,則將跳轉至“家政加”App而非“支付寶”App。
2020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蘋果手機下載安裝“支付寶”App及“微店”“愛彼迎”“自如”“豆瓣”“58同”“keep”“華為智能家居”等第三方手機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機App中分別選擇通過支付寶付款后,手機系統顯示將要跳轉至“支付寶”App,并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打開”,則可正常跳轉至“支付寶”App進行后續支付操作。隨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手機下載安裝“家政加”App,重復前述通過支付寶付款的步驟,此時手機系統彈出窗口顯示將要跳轉至“家政加”App,并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取消”,則將停留在第三方手機App的待支付頁面;若用戶選擇“打開”,則將跳轉至“家政加”App而非“支付寶”App。
2020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蘋果手機下載安裝“支付寶”App、“家政加”App以及“拼多多”“keep”“熊貓系統”等第三方手機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機App中分別選擇通過支付寶或花唄分期付款后,手機系統彈出窗口顯示將要跳轉至“家政加”App,并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取消”,則將停留在第三方手機App的待支付頁面;若用戶選擇“打開”,則將跳轉至“家政加”App。隨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已選擇過“打開”的第三方手機App中繼續重復前述支付步驟,此時手機系統不再彈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詢問用戶選擇,而是默認跳轉至“家政加”App。
2020年1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使用蘋果手機下載安裝“支付寶”App、“家政加”App以及“拼多多”“keep”“58同城”“華為智能家居”等第三方手機App。在上述第三方手機App中分別選擇通過支付寶、花唄或花唄分期付款時,手機系統彈出窗口顯示將要跳轉至“家政加”App,并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取消”,則將停留在第三方手機App的待支付頁面;若用戶選擇“打開”,則將跳轉至“家政加”App。隨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已選擇過“打開”的第三方手機App中繼續重復前述支付步驟,此時手機系統不再彈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詢問用戶選擇,而是默認跳轉至“家政加”App。
2020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蘋果手機下載“家政加”App后,通過“Apple Configurator 2”將iOS版“家政加”App的安裝包文件“家政加3.1.3.ipa”進行解壓。在解壓文件中打開該App的配置文件“info.plist”,顯示其URL Scheme為“arenaAlipay”。
2020年10月26日,支付寶公司接到平安產險工作人員的投訴,稱平安產險業務部門反饋部分渠道選擇“支付寶”App進行支付的過程中會提示打開“家政加”等無關第三方手機App,導致客戶認為平安產險的支付過程存在嚴重安全問題,極大地影響其業務推廣。平安產險希望原告能重視該問題并予以解決,否則將停止使用“支付寶”App作為平安產險相關業務的支付工具。
2020年10月29日,名為“Lutcho”的用戶在豆瓣小組發布題為《拼多多為啥自動跳轉家政加???》的帖子稱:“有人用過‘家政加’這個app嗎?剛才去拼多多上買東西,付款的時候直接給我跳到家政加去了。。。彈不出支付寶了。要買個東西搞的好麻煩,有人知道是咋回事嗎???”
通過蘋果公司App Store Connect網站查詢顯示,“家政加”App包含多個歷史版本,其最初版本0.1.1版于2018年4月28日在蘋果應用商城(App Store)上架。此后,2.1.7版于2020年6月6日發布,3.0.0版于2020年9月28日發布,3.0.2版于2020年10月22日發布。3.1.0版于2020年10月28日發布,又于2020年11月11日下午5:02由被告主動下架。2020年11月12日上午9:02,被告發布3.1.1版,后又于2020年12月11日發布3.1.4版。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間,“家政加”App的銷量共計5,010次,其中2020年9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間新增銷量178次。2020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期間,“家政加”App新增銷量136次。
2020年12月17日,通過連接VPN進入網址為“git.dev.qianmi.com”的網站,可以調取被告保存的“家政加”App代碼文檔。其中,“家政加”App 2.1.7版本中設定的URL Scheme為“arenaAlipay”,3.0版本中設定的URL Scheme則為“alipay”, 3.1.1版本中設定的URL Scheme又為“arenaAlipay”。
為本案公證證據保全事項,原告共支付公證費24,420元。同時,為委托律師代理本案訴訟事宜,原告向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60,849元。
本院認為,不正當競爭之訴能否成立,取決于經營者實施的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屬性和不正當性。尤其在互聯網經濟環境下,不同業務領域涇渭分明的傳統格局已經發生改變,各經營者實施的經營行為互相交織,目標用戶群體存在重合。因此,經營者之間是否屬于同業競爭關系,并非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或認定不正當競爭的必要前提。本案中,盡管原、被告的主營業務并不相同,但涉案行為的直接表現是“家政加”App設置了與“支付寶”App相同的URL Scheme,客觀結果是同時安裝上述兩款手機App的用戶選擇通過“支付寶”App進行付款時會跳轉至“家政加”App。涉案行為已充分體現原、被告之間對流量等互聯網經營利益存在競爭,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具有相應的事實基礎。
本案中,被訴行為雖系利用技術手段干擾他人網絡產品或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但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明確列舉的互聯網不正當競爭類型。首先,被訴行為盡管通過設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應跳轉至“支付寶”App的用戶被導向“家政加”App,但其并未在“支付寶”App中插入鏈接,亦因受制于iOS手機系統的要求,須在用戶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轉至“家政加”App,故不屬于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行為類型。其次,被訴行為不屬于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支付寶”App相關產品或服務的行為。盡管iOS手機系統在URL Scheme跳轉的過程中提示用戶將要打開“家政加”App,并為用戶提供“取消”或“打開”的選項,但此時用戶的選擇范圍僅限于是否跳轉至“家政加”App,對于是否修改、關閉、卸載“支付寶”App這一結果事件并無選擇空間。換言之,當iOS手機系統提示用戶將要打開“家政加”App時,被訴行為所期待的直接結果已經發生,即“家政加”App代替“支付寶”App成為第三方手機應用或網站根據URL Scheme“alipay”或“alipays”跳轉的對象。再次,被訴行為并不影響“支付寶”App在iOS手機系統中的兼容性。因此,本案需要關注原告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法益是否因被訴行為受到實際損害,被訴行為基于互聯網商業倫理是否具有不正當性,并在此基礎上判斷原告可尋求哪些民事救濟措施。故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為以下三方面:一、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是否產生損害后果;二、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三、如果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其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一、被告涉案行為的損害后果分析
本院認為,涉案行為是否產生損害后果,應當從經營者利益、用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多元視角進行綜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客觀上導致了以下五個方面的損害后果。第一,減損了原告的流量利益。被告將“家政加”App對應的URL Scheme設定為“alipay”,這使得原本希望通過“支付寶”App進行支付的用戶被引導跳轉至“家政加”App。盡管iOS系統給予用戶“打開”或“取消”的選擇權,但無論用戶作何選擇,其最終結果均是無法進入“支付寶”App。更為嚴重的是,一旦用戶選擇“打開”選項,則后續再需跳轉至“支付寶”App時,iOS系統將不作詢問默認跳轉至“家政加”App。由此可見,原告以“支付寶”App的支付功能作為流量入口的經營模式受到被告涉案行為的干擾。而與此同時,被告則可能通過涉案行為獲取原本并不指向“家政加”App的流量利益。第二,減損了原告的交易收益。對于通過“支付寶”App進行支付的交易活動,原告按照單筆交易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若用戶無法通過“支付寶”App完成支付,則原告與此關聯的服務費收益將不可避免地減少。第三,降低了原告的用戶評價。一方面,原告作為提供支付服務的金融服務企業,須確保“支付寶”App作為支付工具的安全性。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使終端用戶無法正常使用“支付寶”App,從而對“支付寶”App的安全性產生質疑。另一方面,原告的合作商家基于終端用戶的投訴,亦對原告發出警告,使“支付寶”App面臨被取消作為合作支付工具的風險。第四,損害了用戶的選擇權。對于通過何種支付工具完成交易,用戶應享有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不僅使“支付寶”App無法正常跳轉,更使得以“支付寶”App作為首選支付工具的用戶不得不另行選擇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其交易成本。第五,擾亂了手機App市場的競爭秩序以及社會公共利益。涉案行為的出現,使得手機App之間準確跳轉的目標無法實現。若此類行為得以允許,則手機App開發者為爭奪競爭利益將無序利用URL Scheme,社會公眾使用手機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將受到嚴重影響。
二、被告涉案行為的可歸責性分析
本院認為,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就本案而言,盡管手機App的開發者可以自主設定其所對應的URLScheme,但從各開發者的具體應用來看,選擇與自身具有直接指向關系的標識作為URLScheme已成為行業慣例。除“支付寶”App外,“微信”“微博”“優酷”等常見的手機App設定的URLScheme均與開發者存在較強的對應性。究其原因,接受來自其他手機App的跳轉是開發者對手機App設定URLScheme的主要目標之一,故準確和便捷是開發者設定URLScheme時需要考慮的兩項基本要求。通過選擇與開發者指向性較強且簡明扼要的標識作為URLScheme,特定手機App方能最高效地被其他手機App的開發者所識別并設置跳轉。正因如此,原告將其在經營活動中被許可使用的“alipay”商標設定為“支付寶”App的URLScheme,以此提高其指向性。與此同時,鑒于不同手機App設定相同URLScheme將出現無法正常跳轉的問題,開發者選擇具有自身特征的標識作為URLScheme,也能夠在海量的手機App中最大限度避免此類沖突情況的發生。為此,原告還將“支付寶”App的URLScheme在支付寶開放平臺予以公示,對其他手機App開發者進行必要告知。
被告作為“家政加”App的開發者,與“alipay”標識之間并無關聯,其選擇以“alipay”作為“家政加”App的URLScheme,首先不具有合理的理由。其次,作為手機App的開發者,正常情況下應以滿足用戶的正常使用需求為目標,避免手機App之間發生跳轉沖突,故其在設定URLScheme時會盡量避免與其他手機App相重合。但被告在原告已經預設“alipay”作為“支付寶”App的URLScheme并予以公示的情況下,仍在“家政加”App的特定版本中設定相同的URLScheme,導致第三方手機App無法成功跳轉至“支付寶”App,該行為已構成對“支付寶”App正常運行的實質性妨礙。綜上,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不具有正當性。
被告辯稱,涉案行為的發生是因技術人員在“家政加”App升級過程中的代碼編寫失誤所致,本意是為了實現“家政加”App與“支付寶”App之間的正常跳轉,并不期待錯誤跳轉結果的發生。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支付寶開放平臺已經公示了“支付寶”App的URL Scheme,第三方網站中也有大量內容可供查詢。被告作為手機App的開發者,對URL Scheme的設定應當有充分的認知,也應審慎設定相應程序代碼并在上架前進行測試。若為實現與“支付寶”App之間的順利跳轉,則更應確認核對“支付寶”App設定的URL Scheme,而非對自己開發的“家政加”App設定相同的URL Scheme。被告在“家政加”App涉案版本中對URL Scheme進行修改的行為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三、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分析
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損害了原告的競爭利益、用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且具有不正當性,應當給予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否定評價。鑒于此,被告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經核實確認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已經停止,故申請撤回有關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該申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被告實施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妨礙了“支付寶”App的正常運行,導致同時安裝“家政加”和“支付寶”App的終端用戶無法正常跳轉至“支付寶”App,使得終端用戶對“支付寶”App支付安全性產生質疑。同時也需注意到,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的影響已經超出了原、被告及其終端用戶的范圍,原告的合作商家也因用戶投訴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對“支付寶”App的評價,甚至出現取消“支付寶”App作為合作支付工具的警告。因此,被告應當消除因其實施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的前述不良影響。根據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影響范圍、程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后,本院認為被告在其公司網站、微信公眾號“家政加”以及《中國知識產權報》上發布聲明能夠覆蓋前述不良影響的范圍。其中,被告公司網站、微信公眾號“家政加”均是被告自行管理的信息發布渠道,受眾群體直接包括“家政加”App的用戶,故有必要根據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持續時間和影響程度,酌情確定在該些渠道發布聲明的期間。
關于被告應當賠償的經濟損失數額,鑒于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因本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被告的侵權獲利,故本院根據原告請求依照法定賠償方式,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后進行酌定:1.原告因被告實施的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了經濟利益減損和商業評價降低的損害后果;2.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有一定的持續時間,且臨近“雙十一”這一支付寶訂單的高峰時間點;3.被告在知曉“支付寶”App設定的URL Scheme的情況下通過設定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實施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4.“家政加”App在蘋果手機iOS系統內的安裝數量相對有限。
此外,兩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公證費與律師費,屬于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且均有相應票據予以佐證。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數額亦與本案案情復雜程度、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因素相符合,故本院均予支持。
綜上所述,為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項、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公司網站(網址:www.bm001.com)、微信公眾號“家政加”(微信號:gh_802c0aec6a5b)連續七日以及《中國知識產權報》非中縫版面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如不履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公布本案判決,費用由被告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二、被告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及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85,269元,以上共計485,269元;
三、駁回原告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原告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負擔3,552元,由被告江蘇斑馬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負擔10,2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長 徐 俊
審 判 員 姜廣瑞
審 判 員 徐弘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孜博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
?。ò耍┵r償損失;
……
?。ㄊ┫绊?、恢復名譽;
……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
?。ㄋ模┢渌恋K、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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